最新消息

第五章 歐體商標[1996年7月19日修訂]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95%86%E6%A8%99%20%20%EF%BF%BD%EF%BF%BD%EF%BF%BD%E5%BE%B7%E5%9C%8B <第五章 歐體商標[1996年7月19日修訂]
  • 馬德里協定有關國際標章註冊及馬德里協定協議書對商標之保護

    第一節 馬德里協定對標章之保護
    • 第一○七條 本法條文之適用除本節或馬德里協定有其他規定外,本法之規定應準用於依據馬德里協議有關國際標章註冊(馬德里協議)所為之標章國際註冊,而其國際註冊係透過專利局之仲介或其保護及於德國境內者。
    • 第一○八條 對國際註冊之適用
      • (1) 依據馬德里協議第三條之註冊標章之國際註冊申請應向專利局為之。
      • (2)國際註冊之申請如係早於該標章之註冊,以該標章註冊之日視為申請收受之日。
      • (3)申請應檢附以國際註冊所要求之語言翻譯之商品及服務。該商品及服務清單應依國際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類別安排。
    • 第一○九條 費用
      • (1)國際註冊申請案應依收費表繳納規費。國際註冊之申請如係早於該標章之註冊,該註冊日應為費用到期日。未繳納費用者,其申請視為未提出。
      • (2)依據馬德里協議第八條第二項應繳納之國際費用,應向世界智慧財產組織國際局直接繳納。
    • 第一一○條 註冊簿之登錄註冊簿應記載標章之國際註冊日期及號數。
    • 第一一一條 後續領土延伸申請
      • (1) 依馬德里協議第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向專利局提出標章國際註冊之後續領域之延伸申請者,應依費用表繳納規費。未繳納費用者,其申請視為未提出。
      • (2) 第一○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 第一一二條 國際註冊之效力
      • (1)標章之國際註冊之保護依馬德里協議第三條之二規定及於德國,其效力與提出存於專利局註冊簿之商標註冊申請相同,且依據馬德里協議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該標章已於該國際註冊日註冊於註冊簿,或依據馬德里協議第三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該標章已於其後續領域延伸註冊日註冊於註冊簿中。
      • (2)標章之國際註冊如依第一百一十三條至第一百一十五條不受保護者,前項之效力視為未發生。
    • 第一一三條 絕對禁止保護事由之審查
      • (1)標章之國際註冊應依第三十七條審查其是否具絕對禁止註冊事由,其審查方式與商標註冊申請案相同。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不應適用。
      • (2) 申請之駁回(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應以拒絕保護取代。
    • 第一一四條 異議
      • (1)國際註冊商標,其註冊之公告(第四十一條)應以刊載於世界智慧財產組織出版之官方公報取代。
      • (2)對國際註冊商標保護之異議期間(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始於官方公報刊載該國際註冊商標之期別所屬月份之次月之首日。
      • (3) 註冊之撤銷(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應以拒絕保護取代。
    • 第一一五條 事後之保護撤銷
      • (1)於國際註冊商標之情形,以具廢止之事由(第四十九條)或絕對禁止註冊事由(第五十條)或因先前權利之存在(第五十一條)而提起撤銷或撤銷訴訟者,應以廢止保護之申請或訴訟取代。
      • (2)基於未充分使用而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申請廢止保護者,其註冊日應由馬德里協議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屆滿之日取代,或如第一百一十三條及第一百一十四條條規定之程序於期間屆滿時仍未終結者,其註冊日由收受世界智慧財產組織國際局核准保護之最後通知日取代之。
    • 第一一六條 基於國際註冊商標提起之異議及撤銷申請
      • (1)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應適用於基於國際註冊商標而提起商標註冊之異議,但其註冊日應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日期取代。
      • (2)基於國際註冊商標而提起第五十一條之撤銷訴訟者,應適用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但其註冊日應由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日期取代之。
    • 第一一七條 未充份使用之請求權除外情形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侵害國際註冊商標之請求經確認者,應適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但其商標註冊日應由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日期取代。
    • 第一一八條 國際註冊商標移轉之同意於國際註冊商標轉讓之情形,無論該商標是否於專利局之註冊簿中註明新的專用權人,專利局應依據馬德里協議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給予世界智慧財產組織國際局必要之同意。
    第二節 馬德里協定相關協議書對商標之保護
    • 第一一九條 本法條之適用依據1989年6月27日關於國際標章註冊之馬德里協議之馬德里議定書(馬德里協議之議定書),透過專利局申請之國際註冊商標或其保護延伸至德國者,其關於國際標章之註冊應準用本法之規定。但本節或馬德里協議之議定書另有規定者除外。
    • 第一二○條 國際註冊之申請
      • (1)就已申請註冊於註冊簿或已登記於註冊簿之標章之國際註冊申請,依馬德里協議之議定書第三條,應向專利局為之。如國際註冊係本於登錄於註冊簿之標章者,其申請得先於商標之註冊而提出。
      • (2)國際註冊如係本於登錄於註冊簿之標章,且國際註冊之申請係先於章之登錄於註冊簿者,其申請視為自商標註冊之日收受。
      • (3) 第一○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之。
    • 第一二一條 費用
      • (1) 申請國際註冊應依據收費表繳納國內規費。
      • (2)國際註冊如係依馬德里協議或馬德里協議之議定書以本於登錄於註冊簿內之標章為之者,其註冊申請應依收費表繳納國內規費。
      • (3)國際註冊如係本於登錄於註冊簿內之標章且其申請係早於該標章登錄於註冊簿者,第一項或前項之費用應於註冊之日到期。未繳納第一項及前項之費用者,其申請視為未提出。
      • (4)依馬德里協議之議定書第八條第二項或第八條第七項,應繳納之國際規費應直接向世界智慧財產組織國際局繳納。
    • 第一二二條 資料登錄;註冊簿之登錄
      • (1)國際註冊如係本於已提出申請登錄於註冊簿之商標者,其國際註冊之日期及號數應記載於申請文件內。
      • (2)本於已登錄於註冊簿之商標而為之國際註冊,其日期及號數應登錄於註冊簿中。如國際註冊係本於已提出申請登錄於註冊簿之商標且其申請獲准註冊,第一句亦應適用。
    • 第一二三條 後續之領土延伸
      • (1)依馬德里協議之議定書第三條之二第二項申請國際註冊商標其後之領土保護延伸者,應向專利局為之。如其領土之延伸係本於已登錄於註冊簿之標章且其申請已先於標章之註冊而提出者,其申請視為自註冊之日起收受。
      • (2)後續之領土延伸申請應依收費表繳納國內規費。如基於已登錄於註冊簿之商標而為後續領土之延伸係根據馬德里協議及馬德里協議之議定書者,應依收費表於申請後續領土延伸時連帶繳納共同國內規費。未繳納第一句或第二句之費用者,其申請應視為未提出。
      • (3)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準用之。
    • 第一二四條 依據馬德里協議有關國際註冊商標之效力規定之類推適用第一百一十二條至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準用於國際註冊標章,其保護依據馬德里協議之議定書第三條之二規定應延伸至德國領域,但第一百一十二條至第一百一十七條述及之馬德里協議規定應由馬德里協議之議定書之相當條款取代之。
    • 第一二五條 國際註冊之轉換
      • (1)依馬德里協議之議定書第九條之四規定向專利局提出遭撤銷國際註錄之商標(馬德里協議議定書第六條第四項)之轉換申請,且該申請書及其他必要資料已於商標遭國際登錄撤銷後三個月期間屆滿前為專利局所收受者,其依據馬德里協議議定書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之商標之國際註冊日或依據馬德里協議議定書第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領土延伸之註冊日(如國際註冊具優先權主張),於認定第六條第二項之時序具有決定性關鍵。
      • (2)申請轉換應依據收費表檢附規費。如轉換之申請,其商品或服務超過商品或服務分類表三類以上者,應依收費表額外就每一類別繳納分類費。不繳納費用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之。
      • (3)申請人應提出由世界智慧財產組織簽發之證書,告知其商標於遭國際註錄撤銷之前,其受國際註冊保護之商標及商品或服務已延伸至德國。
      • (4) 申請人應提出申請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名單之翻譯本。
      • (5)轉換之申請應於其他方面視同商標之申請。但如依馬德里協議之議定書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拒絕保護之期間於商標遭國際註錄撤銷之日已屆滿,且於該日期又無其他關於拒絕保護或其後廢止保護之程序進行者,該商標應依第四十一條毋庸經審查而直接註錄於註冊簿。依據第二句所為商標之註冊不得提出異議。
    第三節 歐體商標
    [1996年7月19日增訂第三節]
    • 第一二五a條 向專利局提起歐體商標之申請依據1993年12月20日有關歐體商標第40/94號歐市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b)款規定向專利局提出歐體商標申請者(歐市公報 No. L 11,第一頁),專利局應在申請書中註記收到日期並立即傳送給歐洲聯盟內部市場協和局(商標及設計),無須進行審查。
    • 第一二五b條 本法規定之適用本法規定應適用以下依據歐體商標辦法提出申請或註冊之商標:
      • 1. 就第九條之適用(拒絕註冊之相關理由),先前申請或註冊之歐體商標應與依本法先前申請或註冊之商標具同等地位,惟歐體商標辦法第9.1(c)條之歐體商標聲譽應取代其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德國商標聲譽。
      • 2. 除歐體商標辦法第9條至第11條之權利外,已註冊歐體商標之專用權人一如依本法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具有補償損失(第十四條第六項及第七項)、銷毀(第十八條)及告知(第十九條)等請求權。
      • 3. 如依本法後註冊之商標使用已被歐體商標註冊確立其權利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喪失)應准用之。
      • 4. 依早先註冊之歐體商標對商標註冊提出異議之情況,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表面使用證據)應准用之,但依歐體商標辦法第15條之早先歐體商標之使用應取代第二十六條之早先商標之使用。
      • 5. 如商標註冊之撤銷申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係依據先前存在之歐體商標,
        • (a)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句(權利之喪失)應准用之;
        • (b) 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使用證明)應准用之,但依歐體商標辦法第15條之歐體商標之使用應取代第二十六條之早先商標之使用。
      • 6. 與本法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具同等地位,已註冊歐體商標之專用權人得提出出口或出口扣押申請。第一四六條至第一四九條規定應准用之。
    • 第一二五c條 後續商標評定
      • (1)就已申請或註冊之歐體商標而言,凡依據歐體商標辦法第34條或第35條登錄於專利局註冊簿之商標主張優先權者,或登錄於專利局註冊簿之商標因未依第四十七條第六項延展保護期間或有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廢止理由而撤銷者,得提出廢止或無效理由申請以確立該商標之無效。
      • (2)無效評定之確立條件與按廢止或無效理由所為之撤銷相同。但,商標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廢止理由所為之無效評定,僅應在當日該商標因未延展保護期間或廢止等理由符合撤銷規定時,確定撤銷。
      • (3)評定程序應符合適用註冊商標撤銷程序之規定,惟商標無效之確定應取代其註冊撤銷。
    • 第一二五d條 歐體商標之轉換
      • (1)如依照歐體商標辦法第109(3)條規定已經向專利局提出歐體商標申請或註冊之轉換申請者,申請人應於專利局收到轉換申請兩個月內給付規定之費用。凡轉換申請涵蓋三個以上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時,每增加一類應按收費表付費。如未能給付費用者,視為未提出轉換申請。
      • (2)專利局應依歐體商標辦法第108(2)條規定審查其轉換申請。如無法同意轉換申請,應予以駁回。
      • (3)凡轉換申請係針對尚未註冊為歐體商標者,其轉換申請應視同專利局註冊簿之商標登錄申請案,惟歐體商標辦法第27條之歐體商標申請日或歐體商標之主張優先權日應取代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日。如依歐體商標辦法第34條規定主張登錄於專利局註冊簿商標之優先權,該優先權日應以第一句規定之日期取代之。
      • (4)凡轉換申請係針對已經註冊之歐體商標,專利局應按第四十一條規定直接在註冊簿中登錄其商標,無須進一步審查即可維持原優先權。其註冊異議應予以拒絕。
      • (5) 本法有關商標申請規定應適用轉換申請。
    • 第一二五e條 歐體商標法庭;歐體商標訴訟
      • (1)就歐體商標法庭依歐體商標辦法第91(1)條(歐體商標訴訟)有管轄權之一切行動,無論爭議為何,所屬地方法院就一審具專屬管轄權,相同於歐體商標法庭。
      • (2) 二審歐體商標法庭應為一審歐體商標法庭管轄區所在之高等地方法院。
      • (3)Länder政府機關依法律命令應有權指定有管轄權之歐體商標法庭負責歐體商標訴訟。Länder政府機關得依法律命令移轉是項命令給Länder司法部。
      • (4)Länder政府機關得依協議移轉一地歐體商標法庭目前負責之全部或部分職務給他地主管之歐體商標法庭。
      • (5) 第一四○第三項至第五項應準用歐體商標法庭之訴訟程序。
    • 第一二五f條 知會歐市委員會聯邦司法部應知會歐洲共同體歐委會,負責一審及二審之歐體商標法庭及一審及二審歐體商標法庭數、名稱或領土管轄區之任何變更。
    • 第一二五g條 歐體商標法庭之領土管轄權凡德國歐體商標法庭依歐體商標辦法第93條規定具有國際管轄權者,領土管轄權之相關規定,於向專利局提起登錄於專利局註冊簿之商標申請案,應準用之。凡無法按上述規定確立管轄權時,具領土管轄權之法庭應為原告所在地之法院。
    • 第一二五h條 破產程序
      • (1)凡破產法庭得知任一歐體商標申請或註冊為破產資產項目之一時,應直接要求歐洲聯盟內部市場協和局(商標及設計)登錄以下事項於歐體商標註冊簿中,或係申請案時應登錄以下事項於申請檔案中:
        • 1.訴訟程序之開始及,未開始者,處分之限制;
        • 2.歐體商標或歐體商標申請之解除或變賣;
        • 3. 訴訟程序駁回;及
        • 4. 訴訟程序之無效;但為債權人掌控時,僅於掌控完成後宣布無效,以及任何處分限制之無效。
      • (2)破產事務官亦得要求登錄於歐體商標註冊簿或申請檔案中。自行管理時(破產法第270條),管理人應取代破產事務官之地位。

返回